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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庆东|在立案与量刑间穿行

2016-11-27 陈录宁 律道湾湾

作者:陈录宁                                                                                            

来源:方圆律政

十多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多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一批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有了不小的改变。对此,方圆律政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借他出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一书之际,向广大读者传递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各种犯罪定罪量刑的最新规定。


罗庆东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

曾被评为中央国家机关优秀共产党员和全国政法系统优秀党员干警。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国家检察官学院高级检察教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邀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兼职导师。

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些年,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有什么变化趋势?

关于刑事立案标准的变化,主要有三个趋势:一是全面性。前些年,只有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案件、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犯罪规定有立案标准,这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中,只占一小部分,多数罪名并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最近几年,相关部门加大了这方面的工作,目前多数罪名都已规定有立案标准;二是及时性。近些年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多部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罪名,或者对一些原有罪名作出了修改,两高、公安部等部门都能够及时跟进,适时研究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三是统一性。以前曾经出现过由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而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近年来,“两高”、公安部等部门加强了协调配合,尽量联合制发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即使不联合制定,也参照适用相关规定,避免了类似情况的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发文要求法院系统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量刑标准,最大的亮点,一是量刑标准明确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大量司法解释,解决了常见多发案件量刑标准缺乏的问题;二是量刑规范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实践中难以把握,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量刑不均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推行量刑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化解了这一问题;三是量刑公开化,随着裁判文书公开上网,量刑也就被公之于众,这一举措也有助于倒逼量刑的公平公正。

十八大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其主要包括哪些方面?这些变化得益于什么?

我来高检院机关工作已经27年了,一直在研究刑事法领域的相关问题。近些年,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作为亲历者和见证者,我对此还是感触颇深。个人认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变化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刑事法网不断严密,体现了惩治犯罪的精准化;二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步伐明显加快,一些司法改革的重大部署要求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被及时转化为制度规定;三是积极推动顶层设计,彰显法治文明,突出表现在通过刑法修正案努力减少死刑罪名、通过刑诉法修改完善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等方面。与此同时,刑事司法方面也有三个突出变化:一是广大干警的执法理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二是刑事司法领域执法规范化程度明显提升;三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这些变化,得益于党的十八大以来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指出了明确的方向。

目前针对我国刑事法律科学的理论研究比较火热,律师行业对此也颇为关注,您对此有哪些研究,这些研究对于执业律师有什么启发和帮助?

这些年,我曾独立编著、主编、参编法学书籍50余部,在境内外发表法学论文50余篇,其中,参与编写的刑法著作包括《中国刑法教程》、《刑法修订要论》、《新刑法与经济犯罪丛书》等。在写作过程中,我还是比较注重体现几个倾向的:一是实务性。纯理论问题不是我的强项,在实务部门工作,还是要结合工作业务开展研究;二是实用性。我们所研究的问题应该是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措施,这样的成果出来才会有“解渴”的感觉;三是可操作性。有些研究成果可能也是很有见地的,但是如果不接地气,无法付诸实施,也无异于空中楼阁。对于律师来说,此类问题可以扩充他们的视野,在执业过程中考虑问题更加全面。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比较多,想要完全理解并分清这些罪名需要下大功夫,尤其对于法律从业人员来说,这是他们的工作必备。在此方面,您有什么建议?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一书对我国刑法规定的468个罪的罪名、管辖机关、法条规定、概念和构成、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等逐一进行了全面、准确、简明的阐释和介绍,力求具有实用性、工具性、权威性的特点。为完整、及时体现我国刑法最新发展变化情况,书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的决定和至今已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所新增加的和作出修改的罪名进行了专门阐述。书中囊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作了有益的探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指导性。本书可作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学研究人员、法律院校师生,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办案工具书、教学科研参考书和学法用法常备书。

创作来源于丰富的实践活动,在刑事法律理论领域您将有什么研究计划?

我一直对研究和写作抱有浓厚的兴趣,写东西已经成为我生活的一部分。在高检院研究室工作期间,我写的东西主要是涉及刑法适用的相关问题;到申诉厅工作后,厅里的主要任务是办案,写的东西相对少一些了,其间的研究成果主要是刑事申诉检察相关工作。近年来,我厅的办案任务日益繁重,近期我开始分管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并且根据院领导要求和司法改革精神直接承办部分案件,感觉压力还是蛮大的,估计以后写东西的时间会少些。尽管如此,我还是想在业余时间力所能及地坚持结合业务开展一些学术研究。下一步,我准备把前段时间刚完成的博士论文《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研究》加以修改完善后公开出版,在此也希望大家届时对我的新作多提宝贵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要)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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